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栢聖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86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栢聖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栢聖宗平日以機車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2年5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車後架並載運二桶瓦斯,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直行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並應注意同向左右來車,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顯示左邊方向燈並靠車道左側行駛,而於前開路口貿然變換車道,突然向右側行駛,適有 許翊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雅岑 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翊萱、黃雅岑人車倒地,許翊萱受有下巴擦傷、右手腕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黃雅岑身上亦受傷(黃雅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栢聖宗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 邱承鈞 自首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栢聖宗平日以機車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另又於
102年7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其車後架並載運二桶瓦斯,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南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洪秋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洪秋蘭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4、第6及第8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三、案經許翊萱、洪秋蘭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栢聖宗就上揭過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翊萱、洪秋蘭、證人黃雅岑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於102年5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於102年1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二份、現場照片8幀(見23999號偵卷第16至19頁、現場照片17幀(見103年度偵字第2243號偵卷第15至23頁)等在卷可參,被告之上述過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並應注意同向左右來車狀況;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雖顯示左邊方向燈並靠車道左側行駛,卻於上述時間、於前開路口貿然變換車道,突然向右側行駛,而與許翊萱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許翊萱受有上述傷害;另於上述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洪秋蘭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洪秋蘭受有上述傷害,其均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許翊萱、洪秋蘭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均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查被告栢聖宗平日以機車載送瓦斯為業,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103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第3頁反面),且被告二次車禍發生時,其機車後車架均載運二桶瓦斯,車禍當時均係在載送瓦斯之際,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是核被告上述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各係犯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故變更本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2年5月2日該次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者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3999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栢聖宗平日以機車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短短三月內,接連發生二次車禍,前者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先顯示左轉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向右偏移,致告訴人許翊萱閃避不及肇造車禍,後者則因其為左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洪秋蘭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
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事後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暨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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