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秋興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秋興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秋興隆自民國103年2月24日起,受雇於港口𩵚魠魚焿(起訴書誤載為「土魠魚羹」)食品行(地址:桃園市○○區○○○街○巷○號),負責食品行貨物運送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凌晨0時許起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藉由送貨並向如附表所示之食品行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之機會,於附表所示各地,陸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將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5,150元接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秋興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建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港口𩵚魠魚焿食品行出貨單、員工切結書、被告出具之道歉紙條、監視錄影畫面、秋興隆-業務侵占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3年4月8日間,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105,15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105,150元,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本院於104年3月4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止,已先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4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店家名稱│日期│犯罪地點│金額(新臺幣)│附證及所在卷宗頁數│├──┼───────┼─────────┼──────────┼───────┼──────────┤│一│樹林│103年4月8日某時│新北市樹林區境內某處│6,200元│港口𩵚魠魚焿食品行出│││││││貨單(見103年度偵字│││││││第1361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二│大觀│103年4月8日某時│新北市境內大觀某處│21,000元│港口𩵚魠魚焿食品行出│││││││貨單(見偵卷第6頁)│├──┼───────┼─────────┼──────────┼───────┼──────────┤│三│鶯歌│103年4月8日某時│新北市鶯歌區境內某處│33,460元│港口𩵚魠魚焿食品行出│││││││貨單(見偵卷第7頁)│├──┼───────┼─────────┼──────────┼───────┼──────────┤│四│博愛│103年4月8日某時│苗栗縣竹南鎮境內某處│21,360元│港口𩵚魠魚焿食品行出│││││││貨單(見偵卷第7頁)│├──┼───────┼─────────┼──────────┼───────┼──────────┤│五│東峰│103年4月8日某時│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某處│15,690元│港口𩵚魠魚焿食品行出│││││││貨單(見偵卷第6頁)│├──┼───────┼─────────┼──────────┼───────┼──────────┤│六│竹南(起訴書誤│103年4月8日某時│苗栗縣竹南鎮境內某處│7,440元│港口𩵚魠魚焿食品行出│││載為「竹蘭」)││││貨單(見偵卷第7頁)│├──┼───────┼─────────┼──────────┼───────┼──────────┤│合計││││105,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