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加成 訴訟代理人 王慧珍 被上訴人 葉家銨
黃一剛 即加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程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葉家銨、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8,200元、5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
3頁)。嗣於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積欠其工資5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後因確認被上訴人等均已支付部分工資,故上訴人減縮其聲明為:被上訴人葉家銨、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應分別給付53,400元、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其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葉家銨、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計49個工作天,受僱於被上訴人葉家銨,進行中山高速公路林口段工程,雙方約定每日工資1,800元,詎被上訴人葉家銨迄今僅支付其中34,800元,尚積欠工資53,400元。又上訴人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計31個工作天,受僱於被上訴人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進行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段工程,雙方約定每日工資1,800元,詎被上訴人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迄今僅支付其中15,000元,尚積欠工資40,000元。上開款項屢經催討,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葉家銨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略以:伊為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達公司)五楊高架C904、C910標專案經理,上訴人為伊遴聘納入統達公司C904標正式員工,上訴人並未與伊對帳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葉家銨、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應分別給付53,400元、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積欠其工資4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工資計算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上訴人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是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給付積欠工資40,000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營業登記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依法於102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除前開40,000元外,應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家銨積欠其工資53,4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葉家銨所否認,則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資計算單為其配偶所手書(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1頁),未經被上訴人葉家銨簽認,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葉家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葉家銨雖分別於102年2月8日、102年5月3日匯款10,000元及4,000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6頁),惟匯款之原因,本有諸端,出於清償之目的者,固屬有之,然出於借貸、贈與或其他原因者,亦不乏其例,非能僅憑被上訴人葉家銨曾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葉家銨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上訴人之部分工資。再者,就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葉家銨之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上訴人配偶雖多次提及欠錢的事,惟被上訴人葉家銨均以「這是道義責任」等語回應,自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葉家銨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工資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因乏實據,不能遽信。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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