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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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鄭進朝 被上訴人 高泉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簽發票
據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詎該支票於民國95年12月25日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㈡上訴人跟訴外人 游書佐 於94年至95年間在蘆洲集賢路匯豐汽
車營業所拿系爭支票跟被上訴人換現金,游書佐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換現金(拿系爭支票調現),因為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所以要求游書佐帶上訴人來營業所,當時被上訴人跟游書佐都是在匯豐上班,被上訴人與游書佐是同事,他是營業所的課長,上訴人是在開汽車保養廠。上訴人說「高仔(台語發音),現在我有困難,請你稍微幫我調現一下。」,所以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借錢。游書佐於鈞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910號言詞辯論時表明借款人係上訴人,如果游書佐本人要借錢會開他本人自己的支票,不可能用別人的票。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借給游書佐,上訴人也沒有拿到錢,上訴人也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是拿支票去蘆洲集賢路匯豐汽車營業所給游書佐,當時上訴人的車子停在蘆洲集賢路匯豐汽車營業所外面,游書佐走出來跟上訴人拿支票,拿完上訴人車子就開走了,上訴人的支票是借給游書佐,沒有請游書佐幫上訴人調現,上訴人跟游書佐是朋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95年12月25日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上訴人開立一張18萬元的支票,交給游書佐來跟我調現,當場給票就給錢,沒有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910號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對游書佐訴請清償借款事件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本件請求返還借款18萬元,錢及相關資料都是拿給被告(即游書佐),因為被告是跟我借錢的,鄭進朝(筆錄誤載為 鄭進曹 )我根本沒有碰過;被告要我結算利息,就是被告跟我借錢才背書;我根本就不認識鄭進朝。被告跟鄭進朝在外面跑那麼久,不可能不知情而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之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910號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對游書佐訴請清償借款事件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見係游書佐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款項18萬元,並非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910號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對游書佐訴請清償借款事件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1-22頁)所示,僅能得知該案被告游書佐否認向被上訴人借錢而辯稱: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邀伊當背書人來做保證,之前伊跟被上訴人借過錢,但是伊都是用伊的票,伊不可能用別人的票等語,尚難據以認定係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基上,本件應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稱及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910號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對游書佐訴請清償借款事件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