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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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人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183、9399、10646、1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人瑋(綽號: 小瑋 )於民國92年5月初夥同被告 蕭兆文王兆基 (綽號: 小基 )、 林佳叡 (綽號: 小胖 )及 王楷筑 (綽號: 阿國 )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策劃由被告蕭人瑋出資,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被告王楷筑即安排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彼此原不相識之被告 陳孝平許宗裕 (綽號: 小良 )二人擔任運毒交通夾帶海洛因入境,並承諾事成後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酬勞。被告蕭人瑋、蕭兆文二人即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搭乘 中華 航空CI659次班機,先行前往泰國曼谷接洽購買海洛因。被告王楷筑則持被告陳孝平之護照辦妥泰國簽證並購買機票,並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之某便利商店附近,將護照及機票交予被告陳孝平後,被告陳孝平旋於是日19時許前往中正機場,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宗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許宗裕則搭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 何文立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中正機場出境大廳與被告陳孝平碰面,被告陳孝平、許宗裕二人乃於是日20時10分許,共同搭乘泰國航空TG635次班機前往曼谷。被告蕭人瑋、蕭兆文、陳孝平及許宗裕先後赴曼谷後,被告王楷筑亦於同年月21日8時許,攜帶被告王兆基所提供之黑色行李箱1只,搭乘港龍航空KA489次班機飛往香港,再由香港搭乘不詳班次之班機轉往泰國曼谷,與被告陳孝平、許宗裕二人在下榻之旅館會合,而被告王兆基、林佳叡則於是日下午,由何文立駕車載往中正機場,並於是日19時許,搭乘荷亞航空KL878次班機,飛往泰國曼谷與被告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三人會合。渠等到達泰國之後,經被告蕭人瑋以電話與被告王楷筑、林佳叡聯繫結果,談妥由被告蕭人瑋、蕭兆文、陳孝平、許宗裕及王楷筑等五人至清邁取貨,嗣被告蕭人瑋與蕭兆文於同年月23日搭機前往清邁,而被告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三人亦於是日一同搭機前往清邁,而於是日傍晚,被告蕭人瑋將以錫箔紙包裹,放置於香脆榴槤袋內、再包裝於菠蘿蜜干紙盒內之海洛因磚14塊,在清邁某旅館房間內,先交予被告王楷筑,再由被告王楷筑、陳孝平及許宗裕三人,將其中5塊海洛因磚藏放在被告許宗裕所攜帶之墨綠色行李箱,另9塊海洛因磚則藏放在被告王楷筑所攜帶由被告王兆基提供之黑色行李箱中,準備於同年月24日搭機返臺,由被告許宗裕託運該墨綠色行李箱,被告陳孝平則託運該黑色行李箱,而被告蕭人瑋、蕭兆文及王楷筑三人亦搭同一班機押貨,被告蕭人瑋並安排車牌不詳之白色賓士及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各1輛,在中正機場入境處負責接應。被告王兆基與王楷筑二人見此行走私毒品之數量龐大,利潤豐碩,竟共謀利用檢舉之方式,計畫讓被告蕭人瑋及蕭兆文遭機場安檢警員攔查而無法順利押貨,被告王楷筑再伺機帶被告許宗裕及陳孝平出關取走毒品,以此方式予以黑吃黑,被告王楷筑在泰國期間,即先設法確認出被告蕭人瑋及蕭兆文之真實姓名,確認之後,於同年月23日19時20分許,由清邁撥打公用電話予在臺灣之不知情友人A1,A1乃應被告王楷筑之指示,於是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撥打公用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向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檢舉稱:「明日(即92年5月24日)下午,有一持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人HSIAOCHEOWEN將從泰國夾藏毒品入境」,警方獲報後,隨即展開查證並部署查緝。被告蕭人瑋、蕭兆文、王楷筑、陳孝平及許宗裕五人於同年月24日在清邁機場會合後,先搭機飛往曼谷,再由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696次班機返臺,並且依計畫由被告許宗裕、陳孝平各託運上開夾藏有海洛因磚之行李箱,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被告王兆基見被告蕭人瑋等人已搭機運輸毒品返臺,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何文立駕車前往中正機場,準備接應被告王楷筑、陳孝平及許宗裕,是日21時50分許,上開班機到達中正機場後,被告蕭人瑋與蕭兆文二人果遭機場安檢警員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攔下檢查,但被告王楷筑、陳孝平及許宗裕三人,見現場有大批員警嚴格檢查,因擔心事跡敗露,三人皆未提領託運行李即行出關,被告王楷筑與陳孝平一同搭車離開機場,被告許宗裕則由前往接應之被告何文立載離機場。嗣被告許宗裕在車上將機票囑託被告何文立,要求被告何文立另行提領未領之行李,並同意事成後支付被告何文立5至10萬元為酬勞。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及海關關員對被告蕭人瑋、蕭兆文二人盤檢,並未發現二人夾藏毒品,惟嗣以X光檢視被告陳孝平、許宗裕遺留在9號轉盤之未提領行李發現可疑,經實施搜索,在被告陳孝平所託運之編號TG705186號黑色行李箱中,查獲海洛因磚9塊(合計淨重3,173.51公克,包裝重162.03公克,純度百分之77.55,純質淨重2,461.06公克),在被告許宗裕所託運之編號TG705200號綠色行李箱中,查獲海洛因磚5塊(合計淨重1,752.33公克,包裝重10
1.99公克,純度百分之77.46,純質淨重1357.35公克),然被告陳孝平、許宗裕二人皆已離開機場。被告陳孝平於同年月25日12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楷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在臺北市○○區○○路1段之某便利商店見面後,因研判夾藏毒品未被警方察覺,即由被告陳孝平駕車載被告王楷筑前往中正機場,欲冒險領回行李,車行間,被告王楷筑尚於13時16分許,接獲被告王兆基自泰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提領行李事宜,二人到達機場後,被告王楷筑乃授意被告陳孝平至航空公司櫃檯提領行李,被告陳孝平於是日14時30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為警逮捕。被告何文立則持被告許宗裕所交付之機票,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向鳳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貨員 謝長安 提領行李,且因明知行李內夾藏海洛因,為避免事後遭警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構其姓名為「 何楚民 」,並於送貨單之簽名欄內,偽簽「何楚民」之簽名交回謝長安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楚民,旋即遭尾隨之警員逮捕。被告王兆基、林佳叡於同年月25日17時20分許,搭乘荷亞航空KL877次班機,由泰國曼谷返抵中正機場,被告王兆基返臺後,因不知被告何文立已遭逮捕,仍於同年月26日11時19分許,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何文立,警員即授意被告何文立接聽電話,被告王兆基在電話中表示準備逃往大陸地區,經檢察官簽發拘票緊急通知中正機場注檢,而於是日13時35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檯拘提被告王兆基到案,被告蕭人瑋、林佳叡、王楷筑、許宗裕則聞訊逃匿。因認被告蕭人瑋與被告蕭兆文、王兆基、林佳叡、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及何文立等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人瑋業於103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桃江縣因意外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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