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竑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0月7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雖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指出新事實、新證據係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所示「105號房屋屋頂標示『未完成切割痕跡』所在之屋頂處範圍,屋頂之烤漆板完整且無切割痕跡,並無破損及任何縫隙」,故聲請人即使在上開「未完成切割痕跡」之處施工,切割時產生之火花並無法滴落至下方房間致引燃地面物品;⑵聲請人於火災當日切割之突出鐵條,亦掉落在火災現場房屋東側中段施工位置下方地面;⑶聲請人於審理時所稱『從剛切割之烤漆板縫看見下方房間起火,始查覺切割時所生之火花滴落引燃而造成火災』所稱之『烤漆板縫』是烤漆板與突出鐵條間之縫隙,是本件實係聲請人受告訴人張兼文指示切割突出鐵條時肇致本件火災;⑷本件有至現場勘驗之必要,此攸關檢方證述之真實性等語。然聲請人指明之上開理由,均係針對其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提「係受張兼文指示切割突出鐵條」辯解之答辯內容之再為陳述或證據之評價,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至聲請人固稱本件臺南市0000000000000○○○區○○路○○○號及東側通道平面圖、攝影圖」、○○○區○○路○○○號屋頂平面圖、攝影圖」、○○○區○○路○○○號屋頂東北側房間攝影圖」之繪製有誤,105號房屋應繪製為完整長方形等語。然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繪製之平面圖、攝影圖縱有聲請人所指之錯誤情事,此並不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合。
(四)從而,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難以憑為再審依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亦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於該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周宛瑩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