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久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均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對上訴人在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2年3月1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上訴狀可佐,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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