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交簡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37號(本署95年度偵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4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7月4日更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96年11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94年5月12
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4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後,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7月4日,更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72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合於前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查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之刑,本質上非屬重罪。再者,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罪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其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傷勢亦非嚴重,衡情受刑人本次犯行尚屬輕微。
㈢次查,前案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理由論以:「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屬無法回復之精神傷痛,損害甚鉅,然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僅因其個人偶發之精神疲勞因而疏失所致,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配合被害人家屬申請保險金,並再自行籌措110萬元,總計45
0萬元相當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卻因本案已經支付鉅額賠償,目前尚受保險公司及所任職公司之追討求償等一切情狀,所受教訓已深,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足認受刑人係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復已致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450萬元,顯見其業已深刻反省罪行,法院始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衡諸上情,撤銷前案緩刑使受刑人入監執行,對受刑人未免過苛,且受刑人是否僅因再犯後案即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屬有疑。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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