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內被告 林瑞河 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8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9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
㈡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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