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扣案物部分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5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678公克)」。
㈡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56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被告稱非其所有,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