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志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⒈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⒉每條安全帶僅供1人使用。⒊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需繫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使其等在汽車行駛中若遇緊急煞車或劇烈碰撞等突發狀況時能降低所可能受到的傷害並維護生命安全,又駕駛人或前座乘客雖繫有安全帶,但卻未依規定方式繫帶時,則汽車行駛時一旦發生緊急突發狀況,該安全帶根本無法發揮應有功效而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安全,其情形如同未繫安全帶一般,是以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謂「未繫安全帶」,自應包括「完全未攜帶安全帶」與「未按規定方式攜帶安全帶」之情形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日16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警依現場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侯志典於96年10月1日16時2分許駕駛異議人立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警以其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惟駕駛人當時因左頸患有接觸性皮膚炎久久不癒,若依規定方式攜帶安全帶將使頸部發炎部位碰觸到安全帶而致使病情加重,故不得已之下始將安全帶放至腋下,並非蓄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立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96年10月1日16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駕駛人未按規定繫安全帶,經警拍照採證後,依法逕行舉發其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應按規定繫安全帶,藉以保障駕駛人之安全,本件駕駛人侯志典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時,卻仍未依規定方式繫帶安全帶而將安全帶繫於腋下,其違背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情形甚明,況病人之病情如不宜繫安全帶,則理應避免於駕車時成為駕駛人或前座乘客以維護其自身安全,是異議人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