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24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 王員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下簡稱國道三隊)泰安分隊警員,支援國道三隊隊部辦理行政業務,於97年10月2日接受該隊義警分隊長 詹正恩 請託,代為解決民眾林 筱珊 無照駕駛與超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竟利用職務之便,冒用辦事員 文建超 (該隊交通業務承辦人)之名繕打公文,並冒用 林筱珊 名義繕打交通違規陳情書及偽造署押「筱珊」之名於陳情書上,將該隊歸檔公文書中附件關係人 陳碧珠 診斷證明書影印後變造日期及內容之影本,附隨於其繕打之公文作為附件,且盜用該隊公印蓋於該隊97年10月2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73400號書函後,交由該隊收發人員寄送彰化監理站,該書函中載有:「……經駕駛人林筱珊函稱:『車號0000-00小自客車為載送病患陳碧珠於97年
9月18日趕赴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因病情危急不慎超速行駛,請准予免罰乙節』,經查證所言屬實,該行為為急難救助其情可憫……。」建請該站酌情依權責卓處。復經彰化監理站於97年10月7日以中監彰字第0970023345號函復該隊,同意撤銷列管,該隊始發現未曾發文公警三交字第0970373400號書函,乃著手調查偽造文書罪嫌,王員即以職務報告自首坦承事實不諱。
二、案經國道三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
695號刑事判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於98年5月26日以彰院賢刑梅98訴695字第0980023257號函以,該判決於98年
5月18日確定。
三、王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2月26日97年度偵字第10975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
695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5月26日彰院賢刑梅98訴
695字第0980023257號函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對因不諳公文程序而犯下此案深感後悔,但身為警職的公務人員,其品行要求至是甚高,所以犯錯後應勇於認錯承擔責任,誠如判決書文末法官所述:「被告於自首坦承犯行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2年爰併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促其自惕,用啟自新。」在審判過程均是一人獨自面對,未曾有任何閃避推託,讓審判法官能感受相信申辯人認錯改過之心,而給予自新的機會。
環顧現今社會上眾多公務人員涉案後,無不推諉否認造成社會觀感偏差,又警察最為民眾所仰賴之公僕,倘若犯錯後推諉否認,試問民眾何倚所靠,唯有認錯改過不再犯,才能重獲民眾信賴,「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知過能改善莫大焉」,申辯人一直深信此言,因為從事警察工作,許多規定均是只有對與錯,錯了不只是要面對行政處分,還有刑事責任及公務人員懲戒,所以犯了錯應勇於面對處罰,這樣才能爭取自新改過的機會。在接受刑事審判過程中,也有人譏笑我傻,何必自首,反正時間拖久就石沉大海。但對不起我自己的良心,而且我也深信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們,也會因我勇於認錯的勇氣,給予從輕發落,讓我能改錯自新。
在此請各委員能就申辯人於犯錯後,勇於認錯的勇氣,給予從輕發落,讓申辯人能改過自新,給犯錯的人一個自新的機會,也能奠定一個公務人員良好圭臬,讓像我一樣犯錯但不敢承認的人,能出來勇於認錯,而不是推諉否認,損壞民眾對公務人員的觀感,及社會成本的消耗。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下簡稱國道三隊)泰安分隊警員,支援國道三隊隊部,負責配合隊長督勤、辦理隊部通訊及為民服務等行政業務,而與擔任國道三隊義警分隊長詹正恩熟識。
(一)緣97年9月18日23時10分許,民眾林筱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隊管轄省道台
76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9.6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值勤員警 邱琪芳 攔查,經員警邱琪芳進一步盤查後發現林筱珊出示之駕駛執照已逾期,隨即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告發林筱珊無照駕駛與超速。 嗣林筱珊 返家後,將上開違規通知單交予其母 黃淑華 代為處理。黃淑華因擔任國道三隊義警顧問,於97年9月24日將該違規通知單及林筱珊逾期之駕駛執照影本,以郵寄方式交付詹正恩,並以電話向詹正恩表示其女林筱珊剛從國外返國,遭舉發當天甫以國際駕照換發本國自用小客車駕照,因而未將有效駕照隨身攜帶,致遭員警以無照駕駛為由開單告發,祈詹正恩代向熱識之國道三隊員警尋求協助,詹正恩隨即於97年10月2日,將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林筱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被付懲戒人,請求被付懲戒人解決。被付懲戒人因平時與詹正恩熟識,接受請託後,因違規通知書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7年10月3日迫在眉捷,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建議當事人申訴,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利用其協助搬運歸檔公文過程中,無意發現同事 陳銘祥 為照顧罹患癌症之胞姐陳碧珠而申請調整服務單位所檢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之機會,在其服務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埔尾鹿52之2號國道三隊隊部,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記載應診日期
95年9月6日、入院時間95年8月20日,分別變造為97年9月19日、97年9月19日1時許,並在應診日期欄下加註「凌晨1時急診入院」等字樣,而變造前述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診斷證明書。復未經林筱珊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內容為:本人駕駛林筱珊所有5379-SK號小自客車於97年9月18日23時10分,行經貴隊所轄台76線東向
19.6公里處,該路段屬限速90公里,因當時車上有一乘客陳碧珠罹患子宮頸癌,急需趕赴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再加上本人因剛從國外歸國路況不熟致開過頭未從埔鹽系統南下,心急如焚,致行經貴隊在台76線東向19.6公里處超速,遭巡邏車實施雷達測速攔下掣單,駕駛人當即下車向貴單位服勤人員告知事實經過,該服勤員警亦能接受,並告知可循申訴一途自能獲得解決,本違規案確係緊急救助之行為所致,本人亦持有國際駕照所換發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照,敬請貴隊能體恤准予免罰,申訴人林筱珊等語之陳情書,並在文末申訴人欄位偽造「筱珊」署押即簽名1枚,而偽造以林筱珊名義出具性質上亦同屬私文書之前揭陳情書。又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內容略為:國道三隊書函、機關地址: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埔尾鹿
52之2號、聯絡人警員文建超、受文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簡稱彰化監理站)、發文日期:97年10月2日、發文字號:公警三交字第0970373400號函、主旨:本隊舉發5379-SK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隊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5379-SK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案。經駕駛人林筱珊函稱:「車號0000-00小自客車為載送病患陳碧珠於97年9月18日趕赴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因病情危急不慎超速行駛,請准予免罰乙節」,經查證所言屬實,該行為為急難救助其情可憫,轉請貴站酌情依權責卓處等語,而以此方法偽造以國道三隊名義出具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前開書函,並持其盜用非屬印信條例規定之國道三隊印章蓋用於上,旋即將前述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偽造之陳情書及偽造之國道三隊書函,連同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林筱珊駕駛執照影本,一併放入國道三隊專用小型信封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收發人員轉由不知情之郵務機關成年人員寄送至彰化監理站,請求依權責卓處而行使之。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遂以中監彰字第0970023345號函覆國道三隊,表示依上揭函文,同意撤銷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名義製作人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病患病歷管理、國道三隊就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彰化監理站就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筱珊本人。 嗣文建超 接獲前揭彰化監理站函文後,查覺有異,向直屬長官秦永政報告,秦永政復向被付懲戒人直屬長官報告,而被付懲戒人知悉前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犯上述犯行前,於97年11月
10日以報告書主動具狀向國道三隊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三隊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陳情書上偽造之「筱珊」署押乙枚沒收之。於98年5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97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6953號刑事判決、同院98年5月26日彰院賢刑梅98訴695字第0980023257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其事,並坦承其過,且以事後已深感後悔,勇於認錯,於偵查機關犯罪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求從輕處分,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詳如事實欄乙所載)。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議處。
經查被付懲戒人負責為民服務之行政業務,因受舊識國道三隊義警分隊長詹正恩之請託,處理國道三隊義警顧問黃淑華之女林筱珊駕駛超速違規、駕駛執照逾期事件,有以致之。
事後已知悔悟,勇於認錯,並向主管機關國道三隊自首犯罪,坦承其過,是其情尚有可原。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唐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