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5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被上訴人IndexLinksPteLtd法定代理人KokBeeGiok(中譯:乙○○)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
簡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然其係依新加坡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設立證書、登記資料及章程並經我國駐外機關之認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40頁),被上訴人既係依新加坡之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營業所之外國法人,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
二、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當事人之一為新加坡籍之私法人,故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被上訴人主張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被上訴人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事件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惟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巷○○弄○○號,且上訴人就本件管轄權之認定,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因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因屬涉外事件,故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新加坡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新加坡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以KokBeeGiok即乙○○(下稱乙○○)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於經合法代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證人丁○○(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80頁),證人丁○○亦證稱「依據新加坡規定,他們是要經過我的同意才能取消我董事長的資格,我也有為此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本件訴訟僅由董事乙○○代表提起訴訟,顯屬未經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云云。
(二)經查,訴訟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或有無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成立要件,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補正。至上訴人辯稱有關法定代理部分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云云,然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之有無欠缺,非屬法院管轄權之問題,而依前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新加坡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應適用新加坡之法律,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容有誤會。
(三)次查,被上訴人係於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2月19日依新加坡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已如前述,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accounting
andcorporateregulatoryauthority即新加坡會計與公司管理局登記資料,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之西元2005年11月24日表格49(見原審卷第32-35頁、本院卷二第18-25頁、56-72頁、73-82頁),丁○○與MohKeeJuat即甲○○(下稱甲○○)二人自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5月6日起至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1月7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乙○○自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11月17日至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1月7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YangHsueh-chuan,John自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11月17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已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9月6日辭去董事之職務,故被上訴人公司在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共有四位董事,之後即僅餘丁○○、甲○○、乙○○三位董事任職至今,此並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66頁),故乙○○於94年7月6日代表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見原審卷第6、7頁),委任律師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具有董事身分,足堪認定。
(四)證人丁○○在本院雖自稱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是認丁○○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80頁),但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上開accountingandcorporateregulatoryauthority即新加坡會計與公司管理局登記資料,其就董事間並未作任何區別,就「高級職員/代理人欄」亦僅就「董事」與「秘書」作區別而已,並無登記丁○○為董事長之資料,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亦無設置董事長之職位。另依據新加坡公司法第50章之規定,全體董事均具有相同的權利與義務,管理局並未在其公開記錄中就董事再作次分類,而係將董事擔任董事長或主席之非正式任命此等行政事項交由公司董事會自行決定之(參見新加坡RAJAH&TANN律師事務所WinstonKwek律師於西元2007年10月4日出具宣誓證言書及其附件暨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查證人甲○○在本院開庭時已表明丁○○原先是董事長,因為他沒有到公司開會,依據新加坡法律取消其董事長資格;乙○○則證稱公司董事長的變更是在西元2005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以及丁○○自稱「(問:當時簽約時丁○○是公司董事長,為何是由你(即指甲○○)簽名?因為當時乙○○不承認我是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文件都是給甲○○先簽,我只是在騎縫章的部分小簽。」(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並自稱被取消董事長身分,並為此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亦足證在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之際,丁○○本身亦無法確定究竟是否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故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名。
(五)參照新加坡公司法新增第157a節規定董事之權限為「1.公司所營事業應由董事或依董事之指示經營管理之。2.董事得行使公司之一切權力,但公司法或公司備忘錄及章程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行使之權力不在此限」(原文:
Powersofdirectors1.Thebusinessofacompanyshallbemanagedbyorunderthedirectionofthedirectors.2.ThedirectorsmayexerciseallthepowersofacompanyexceptanypowerthatthisAct
orthememorandumandarticlesofthecompanyrequirethecompanytoexerciseingeneralmeeting.)」(見本院卷一第153、261、262頁),可知新加坡公司之董事得代表公司自由行使一切權力,並為一切應由公司所為之行為,包括就違反合約或和解契約求償所提起之訴訟,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於股東常會中取得事前許可者,不在此限。新加坡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備忘錄及章程並未規定公司應舉行股東常會,就積欠公司款項之債務人提起訴訟之事項為核可,則依上開新加坡公司法之規定,自應解為董事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另參照CommercialApplicationsofCompanyLawinSingapore一書第10-200節記載「董事長主席(通常係指董事會之董事長)係由董事推選以主持會議並簽署董事會議錄之人,其基本上亦主持股東大會」(參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附件e,見本院卷一第234、259頁),被上訴人公司備忘錄及章程第76條明定「公司之業務由董事經營管理之,董事得就公司之發起與註冊所生之一切費用為給付,並得行使除公司法或本備忘錄及章程規定應由公司於股東常會行使之權力以外之一切權力,...」(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259頁),章程第79條規定「董事得隨時以委任書委任任何公司、商號或個人(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指定)為公司之律師,賦予其權力及處理權限(但不限逾越董事依本章程所賦予或得行使之權利),委任書得包含保護及方便與董事認為適當的律師接洽之人的規定,同時並授權律師得為再委任」;章程第93條規定「經公司大多數董事簽署之書面決議,就如同已經合法召集之董事會會議所通過之決議一般,係合法並具法律效力,決議可為數份格式相似之文件,每一份均經一或多名董事簽署,本件所指書面及簽署係包括董事經由傳真方式所為之認可」(見原審卷第37-40頁)。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乙○○代表該公司簽發委任書委任律師處理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西元2005年11月24日之委任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頁),故縱令乙○○於西元2005年7月6日出具委任書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未經公司董事會之授權,而屬未經合法代理,亦已於同年11月24日起獲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授權而補正,自難認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
(六)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有董事四名,但其開董事會時出席董事人數及股權均未過半數,其董事會決議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然查有關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或有得撤銷之原因,僅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始得加以主張,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逕為此主張,即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西元2004年4月9日及15日與MineradoraValedoParaopebaLtda(下稱MVP公司)擔任董事暨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訂定二紙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嗣MVP公司因故無法履行銷售契約,經數度協商,伊與MVP公司、上訴人於西元2004年9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MVP公司因無法履行銷售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之金額為美金60萬元,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自西元2004年10月30日起分期12個月支付,由乙方(即上訴人)於每月30日將美金5萬元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者,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以月息2%計算。詎上訴人於給付5期之賠償款後(即美金25萬元),即以財務有困難及其他原因為由不再支付其餘賠償款計美金35萬元,經伊催告後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5萬元及自西元20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所載之賠償金額為賠付中國大陸方面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伊僅賠付中國大陸方面美金8萬元,而拒絕給付其餘和解金額。惟上訴人對伊所負之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係依據雙方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與第三人中國大陸之公司無涉。
(三)依新加坡之民法Cap.43第12節規定「Inanyproceedingstriedinanycourtofrecordfortherecoveryof
anydebtordamages,thecourtmay,ifitthinksfit,orderthatthereshallbeincludedinthesum
forwhichjudgmentisgiveninterestatsuchrate
asitthinksfitonthewholeoranypartofthedebtordamagesforthewholeoranypartoftheperiodbetweenthedatewhenthecauseofactionaroseandthedateofthejudgment.(中譯:在法院進行之債務或損害賠償訴訟中,法院若認為適當,得就系爭債務或損害之全部或一部,自訴因發生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此期間之全部或一部,以法院認為適當之利率,判給利息。)」(見原審卷第82頁);及法院規則(Rules
ofCourt)Order42rule12就此規定「Exceptwhenit
hasbeenotherwiseagreedbetweentheparties,everyjudgmentdebtshallcarryinterestattherateof6%perannum…(中譯: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法院判決之債務,應以週年利率6%計息)」(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有關給付債務事件,利息雖以週年利率6%計算,但如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則不受該利率之限制。
本件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既約定以月息2%計算,依上開新加坡之法律規定,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以月息2%計算利息。再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核其性質應屬遲延(延滯)利息,與民法第205條規定消費借貸之利率不同,並無違反我國法律即民法第205條強制規定之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雙方係合意適用新加坡之法律,而依系爭和解書之形式觀之,簽署人均為個人,即甲方及乙方均署名「丙○○」,而丙方僅有「毛」之簽名,並未有公司名義之簽章,而依新加坡之公司法第75條「董事得行使公司有關於新加坡外使用公司印信以及分公司登記註冊之一切權力」之規定,新加坡公司對外人簽章時應有一定格式,並需使用印信,則系爭和解書是否符合新加坡法律規定得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
(二)依據證人丁○○之證言,可知系爭和解書係為雙方共同賠償中國大陸方面公司美金120萬元,雙方各負擔一半即各付美金60萬元,但被上訴人事後僅賠償中國大陸方面公司美金8萬元,則依原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僅為美金4萬元而已,伊既已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5萬元,自無理由再為本件請求。
(三)再者,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美金4萬元,並非美金60萬元,被上訴人顯然係以不實之金額誘使伊同意和解,以取得伊逾付之金錢。此行為涉有詐欺及不實,縱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詐欺,至少亦有不實陳述(無論有無過失)之問題,依新加坡之英國法規適用法(ApplicationofEnglishAct)第4條第
1項規定:「依據本章或其他成文法的條文,英國的制定法規(enactment),伴隨著必要的修正,將適用或繼續適用於新加坡:……」(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及英國1967年頒布之不實陳述法(MisrepresentationAct)第2條第2項規定:「Whereapersonhasenteredinto
acontractafteramisrepresentationhasbeenmade
tohimotherwisethanfraudulently,andhewould
beentitled,byreasonofthemisrepresentation,torescindthecontract.(中譯:某人因非詐欺性的不實陳述而訂立契約時,有權以不實陳述為理由撤銷該合約。)」(見原審卷第106頁),伊據以聲明撤銷系爭和解書,則系爭和解既經伊聲明撤銷,被上訴人自無權利再為請求。
(四)又為限制高利貸,各國民法無不就債務利息設有限制,例如美國銀行體系放款利率上限為20%,日本銀行體系放款利率則依「利息限制法」規定,10萬日圓以下為20%,10至100萬日圓為18%,100萬日圓以上為15%。本件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換算為年息,遠超過20%,此種利息是否為新加坡之法律所允許,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雖被上訴人主張新加坡法律允許債權人請求月息高達2%的利息,然新加坡之法院規則(RulesofCourt)Order
42rule12之規定,相當於我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至法律所定之約定利息限制,則應另有其他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新加坡法律規定之利息限制,僅援引相當於我國第203條之上開新加坡法律規定,推論新加坡法律對約定利息毫無限制,顯非屬實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5萬元及自西元20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以:
(一)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證人丁○○之證言,該損害係指「被上訴人對中國大陸四家公司所為之賠償」,由上訴人與MVP公司共同負擔一半,被上訴人自己負擔一半,故上訴人與MVP公司只要將被上訴人對大陸四家公司所為之賠償之半數(當時以為是美金6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即可。並以所謂「其餘請求拋棄」表示被上訴人對大陸四家公司所為之另一半賠償,由被上訴人自己負擔,不再向上訴人及MVP公司請求。
(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係因被上訴人告知其對大陸四家公司之賠償金額為美金120萬元,兩造遂約定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賠償數額為美金60萬元,詎料被上訴人僅賠償美金8萬元,則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對伊所陳述之賠償金額並不實在,致兩造約定之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有錯誤,被上訴人顯有詐欺或不實陳述行為,誘使伊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簽訂,依新加坡之英國法律適用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及英國1967年頒布之不實陳述法第2條第2項規定,伊有權撤銷系爭和解書。且伊已於原審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失其所憑。
(三)被上訴人既自承證人丁○○仍為伊公司之董事長,自屬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丁○○已在本院表示:「...和解書的內容是我寫的,當時的約定除非ILP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有發生具體的損失才可以索賠,...固然造成我們ILP公司(即被上訴人)商譽上受損,也損失大陸的客戶,但金錢方面並沒有損失」、「是毛先生談到如果大陸公司有要索賠的話,張先生才需要賠償」、「他是按和解書的內容賠償,但是後來他發現ILP公司並沒有賠償大陸方損失,所以就告訴我停止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9頁),承認被上訴人並無金錢損失,則伊依約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伊亦曾告知丁○○不再給付賠償,亦獲丁○○同意,縱令伊有賠償義務,亦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免除而消滅。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以:
(一)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對照第2條前段約定,第1條所約定「丙方同意由其連帶負擔之」,「其」字係指乙方即上訴人,亦即伊同意由上訴人與MVP公司負連帶之責,且丁○○亦表示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與MVP公司間要共同賠償伊美金60萬元,伊就本件債務並無連帶責任。
(二)伊與MVP公司於西元2004年4月15日簽訂國際貨物銷售合約,雙方約定MVP公司應分別於同年6月25日、30日交付買賣貨物(鐵礦砂),惟MVP公司未如期履行,依該合約第13條規定,MVP公司除應交出履約保證金外,並應給付以每日美金7萬5千元計算之賠償金。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自始未提及該賠償金係為賠償予大陸,伊亦未同意自行負擔一半賠償責任。況且上訴人就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已分期給付美金25萬元予伊,亦足證與大陸公司是否向伊索賠一事無關。
(三)證人丁○○於本件訴訟中僅表示上訴人告訴她要停止給付,並無同意上訴人不需再為給付之意;且依新加坡RAJAH&TANN律師事務所WinstonKwek律師於西元2008年1月18日出具宣誓證言書暨中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135-137頁),根據新加坡法,公司免除義務需董事會同意,於行使免除權時須公司得到補償或利益,且基於公司利益,善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董事會並未許可丁○○得以免除上訴人之義務,且其免除後並無補償或利益,顯有害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其依和解書所負之賠償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免除,於法不合。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設立於西元2002年2月19日,股東為Chen
MeiLan即丁○○、MohKeeJaut即甲○○、KokBeeGiok即乙○○、YangHsueh-Chuan,John。丁○○、甲○○於西元2004年5月6日任命為董事,至西元2007年11月7日止仍為董事;乙○○與YangHsueh-Chuan,John係於西元2004年11月17日任命為董事,乙○○至西元2007年11月7日止仍為董事,YangHsueh-Chuan,John則於西元2005年9月6日辭去董事職務,有公司設立登記證書、公司登記資料暨中譯文(見原審卷第30-36頁)、ACCOUNTINGANDCORPORATEREGULATORYAUTHORITY(即新加坡會計與公司管理局)之登記資料暨中譯文附於經公證及認證之新加坡RAJAH&TANN律師事務所WinstonKwek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及其附件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18-25頁、56-72頁、73-82頁、166頁)。
(二)被上訴人於西元2004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公司僅設有二位董事即丁○○、甲○○。
(三)上訴人為MVP公司之董事暨實際負責人,MVP公司因西元2004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際貨物銷售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事件,於同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約定:「一、甲方(即MVP公司)因就前述契約之應給付貨物無法依期交付予丙方(即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丙方同意由其連帶負擔之,三方約定之賠償金額為美金(以下同)60萬元,其餘請求均拋棄。」、「二、前述賠償金,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自2004年10月30日起分期12個月,每月30日將美金5萬元匯入丙方指定之帳戶。惟若乙方一期未付,餘未到期之金額視為已到期。」,上訴人依約給付五期款項(合計美金25萬元)後,拒絕再為給付,有國際銷售合約暨中譯文、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拒絕給付賠償金之信函、匯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60頁,原審卷第10-12頁、13頁、66-70頁)。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
(一)系爭和解書上關於被上訴人簽名部分是否業經合法代表而具有效力?
(二)被上訴人有否偽稱要賠償大陸美金120萬元,誘使上訴人賠償美金60萬元?上訴人主張撤銷是否有理由?
(三)約定月息20%是否過高?
八、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上關於被上訴人簽名部分是否業經合法代表而具有效力?
1、依新加坡之公司法第四目錄(FourthSchedule)修正後第73節第⑵項規定:「Thedirectorsmayexerciseall
thepowersofacompany…。(中譯文:董事得行使公司之一切權利,…。)」,有新加坡之公司法節錄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5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依新加坡之法律規定所設立登記之私人有限公司,有新加坡公司登記處資深助理登記官出具之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66頁),又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79條規定:「Thediretorsmayfromtimetotimebypowerofattorneyappointanycorporation,firm,orpersonorbodyofpersons,whethernominateddirectlyorindirectlybythedirectors,
tobetheattorneyorattorneysofthecompanyforsuchpurposesandwithsuchpowers,authoritiesanddiscretions(notexceedingthosevestedinorexercisablebythediretorsunderthesearticles)
andforsuchperiodandsubjecttosuchconditions
astheymaythinkfitandanysuchpowersofattorneymaycontainsuchprovisionsfortheprotectionandconvenienceofpersonsdealingwith
anysuchattorneyasthedirectorsmaythinkfit
andmayalsoauthorizeanysuchattorneytodelegatealloranyofthepowers,authorities,anddiscretionsvestedinhim.(中譯文:董事得隨時以委任書委任任何公司、商號或個人〈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指定〉為公司之代理人,賦予其權力及處理事務之權限,但不得逾越董事依本章程所賦予或得行使之權利,委任書得包含保護及方便與董事認為適當的代理人接洽之人的規定,同時並授權代理人得再授權。)」(見原審卷第38、40頁),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甲○○及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依新加坡之公司法、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甲○○及丁○○二人,均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當然包括與他人訂立契約甚明。
2、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和解書之由來?內容雙方如何約定?)答:這份和解書是因為兩家公司生意沒有做成,所以協議以120萬元美金賠償給大陸四家買鐵礦砂的公司。這是在台北凱悅飯店談這份和解事宜。當時除了我以外,有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公司的 毛總 (指甲○○)、被上訴人公司秘書乙○○一起在場談,因中國大陸那邊是我的客戶,也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董事,所以我是居間協調者。當時協調結果是丙○○跟毛總要共同賠償大陸120萬美金,每個公司各負擔60萬元美金的賠償額。(問:和解書上約定上訴人與MVP公司間要共同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美金,是否有此事?另證人有無在這份和解書上簽名?)答:是的,有這樣約定。我有在和解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甲○○、上訴人丙○○也有簽名。」(見原審卷第51、52頁),可知兩造係因MVP公司未能依約履行銷售契約而須賠償中國大陸方面公司的損害,由上訴人賠償美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而系爭和解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甲○○及丁○○共同在場簽立,除甲○○簽名外,丁○○亦於騎縫章部分簽字(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依上開新加坡之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其簽名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公司。
3、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依和解書形式以觀,簽署人俱為個人,無公司名義之簽章,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加坡公司法第75條「董事得行使公司有關於新加坡外使用公司印信以及分公司登記註冊之一切權力」(見原審卷第64、65頁),公司對外簽章應有一定格式,並需應用印信,本件和解書無公司印信,是否有效成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云云。查和解契約之性質,多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且參諸新加坡對於民事和解契約之規定,確無個別具體之法律條文加以規範,且依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所整理關於和解契約之摘要(LawofCompromiseandSettlement)記載,只要案件沒有涉及任何違法,不論案件性質,屬性為何,均可為和解(Aslongascasesdonotinvolveanythingillegal,theyareopentocompromisingandsettlement,regardlessoftheareastheypertain.),且一旦達成和解,即不得撤銷(Noresileallowedoncesettlementisreached.),亦有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於95年6月27日以新加字第498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新加坡民法(CivilLawAct)全文及有關「和解契約」(CompromiseandSettlement)之相關案例及摘要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另以新加坡有關「和解契約」之案件為例:「Acompromiseisasettlementagreementarrivedat,eitherincourtoroutofcourt,eitherbeforeorafteraction,forresolvingadisputeorsettlingaclaimuponwhatappearstotheparties.…Onceconcludedneitherpartymayresilefromthecompromiseorsettlementasthatwouldtantamountto
abreachofcontractandcourtsfindsuchconductunacceptable.(TanKee&Orsv.TheTitularRomanCatholicArchbishopofSingapore[1997]SGHC281乙案第13頁)(中譯文:所謂「和解」係指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或索賠,於訴訟提起前或之後,在法庭上或法庭外所為和解合意。…,一旦和解成立,任何一方均不得撤銷之,因此一行為等同違約,法院亦不認同此種行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案例摘要可參(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233頁、234頁)。而新加坡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應係指董事有權在新加坡境外使用公司印信及行使公司之權力,而非就董事代表公司簽章時必須使用公司印信之規定。次查本件系爭和解書之真正及簽名之真正,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並經證人丁○○到庭證明屬實,故縱令甲○○未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信,但上訴人於訂約時係明知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雙方合意簽署後,又無違反法律規定之處,於兩造間自屬合法成立生效。故上訴人稱系爭和解書之簽署人均為個人,未使用公司印信,系爭和解書不成立、生效云云,殊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有否偽稱要賠償大陸美金120萬元,誘使上訴人賠償美金60萬元?上訴人主張撤銷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另稱依證人丁○○所稱系爭和解書之目的為兩造共同賠償大陸方面美金120萬元,雙方各負擔一半,即美金60萬元,但事後被上訴人僅賠償中國大陸方面之公司美金8萬元,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為美金4萬元,上訴人既已付給被上訴人約美金25萬元,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云云。
2、惟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明定「甲方因就前述契約(即甲方與丙方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之應給付貨物無法依期交付予丙方,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三方約定之賠償金額為美金60萬元整。」,並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記載,而證人丁○○亦承認和解書之約定是上訴人應與MVP公司共同負責賠償被上訴人60萬美金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再參之證人丁○○在本院所證稱「...毛先生說他會將風險控制在美金100萬元左右,如果真的發生損失,他願意與丙○○負擔一人一半,和解內容是我寫的,當時的約定除非ILP公司有發生具體的損失才可以索賠,因為兩造都是我的朋友,這些約定是用口頭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顯然有關賠償大陸部分僅係兩造在訂立和解契約商談賠償金額時之口頭陳述,既未經兩造合意記載於和解契約書內,即難認係構成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條件。而且上訴人本非被上訴人與MVP公司之間銷售契約之當事人,其就MVP公司違反契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同意賠償,顯然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責任,乃係依據系爭和解書第一條而來,與第三人中國大陸方面之公司無涉,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原因,係因MVP公司未能履行銷售契約而致被上訴人須賠償中國大陸方面之公司,然此乃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要不得執此理由而免除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甚明。
3、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使用詐術誘使伊同意和解賠償美金60萬元云云,其行為涉有詐欺及不實,且縱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詐欺,至少亦有不實陳述(無論有無過失)之問題,則依新加坡之「英國法規適用法(Application
ofEnglishAct)」第4條第1項規定及英國1967年頒布之「不實陳述法(MisrepresentationAct)」第2條第2項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然系爭和解書之作成,係因MVP公司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事件,兩造達成和解事宜,此為兩造訂約時所明知之事實,且經在場之證人丁○○所證實。而從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與MVP公司應連帶賠償美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契約內並未提及賠償金額應以買主即中國大陸方面之公司索賠之金額計算,故此屬被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之中國大陸方面之公司間之事務,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之事,或依和解書文字之正常解釋所未含括之事項(即和解金額應以實際賠償中國大陸方面之公司之數額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有詐欺及不實陳述之行為,誘使上訴人同意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顯非可採。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詐欺及不實陳述等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三)約定月息20%是否過高?
1、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換算年息超過20%,此種利息是否為新加坡法所允許,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而參諸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月息高達2%之利息應無理由云云。
2、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加坡之民法Cap.43第12節規定:「Inanyproceedingstriedinanycourtofrecord
fortherecoveryofanydebtordamages,thecourtmay,ifitthinksfit,orderthatthereshallbeincludedinthesumforwhichjudgmentisgiveninterestatsuchrateasitthinksfitonthewhole
oranypartofthedebtordamagesforthewholeor
anypartoftheperiodbetweenthedatewhenthecauseofactionaroseandthedateofthejudgment.(中譯文:在法院所進行的債務或損害賠償訴訟中,法院若認為適當,得就系爭債務或損害之全部或一部,自訴因發生之日至判決之日此期間之全部或一部,以法院認為適當之利率,判給利息。)」(見原審卷第80頁),及新加坡法院規則(RulesofCourt)Order42rule12.就此亦規定:「Exceptwhenithasbeenotherwiseagreedbetweentheparties,everyjudgmentdebtshallcarryinterestattherateof6%perannum…(中譯文: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法院判決之債務應以週年利率6%計息。)」(見原審卷第81、82頁),可知法院得自行決定是否判給利息,如認為要判給利息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本件系爭和解書第3條已約定月息以2%計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未提出資料證明新加坡之法律有類似我國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則依上開新加坡之法律規定,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約定,按月息2%計算利息;而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第3條利息之約定,與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不符,即認其利息之約定為無效。
3、至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雖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惟此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律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新加坡之法律對於約定利率既無最高利率之限制條文規範,參酌本件兩造當事人係因商業行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私法自治原則,且尊重當事人約定應適用法律之規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縱其約定利率違背我國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為週年20%之限制,惟因其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故應認系爭和解契約就利息之約定,仍屬合法有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僅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五期計美金25萬元(最後一期於西元2005年2月23日給付)予被上訴人,尚欠美金35萬元未付,而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遲延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月息2%計算利息,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5萬元,及自西元20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