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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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失控打滑自摔並擦撞行人 羅愛珍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柏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愛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仍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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