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致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致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記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1份1份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6至18頁),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於100年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2頁),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2228900號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被告曾致翔(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致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107年11月9日22時之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工寮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方於107年11月9日22時許巡邏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現前開機車傾倒在路旁,惟引擎仍處於發動狀態,曾致翔則站立在一旁且有濃厚酒氣,警方遂於同日22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致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8年10月31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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