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饒運洲 輔佐人即被告之弟 饒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運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上午10點2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其因與鄰居發生停車糾紛而前往翠屏派出所報案,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饒運洲(下稱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辯稱係因長期罹患焦慮症及失眠,而飲用酒類以求解脫,因而於飲酒後與鄰居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時,沒想到自己有喝酒,即騎車去派出所報案云云,惟被告縱有罹患焦慮症之情形,然其於案發時係飲酒後即騎車至派出所報案,因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因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旋即於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當時之應答均無任何障礙,對自己飲酒及騎車報案之經過及緣由記憶清楚,且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3頁),堪認其當時之意識狀態正常,並未受其焦慮症之影響,應未達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自不影響其責任能力。又本案既已得認定被告之責任能力未受焦慮症之影響,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就其精神狀態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並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地點為一般道路,本次是被告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次犯行的犯罪時間為距今已久的91年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雖以其工作失業生活窘迫,且前次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十數年之久,並曾熱心公益協助警方追捕罪犯,案發後復曾服食大量安眠藥自殺尋求解脫,足見本次案件已對被告造成極大傷害,爰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獎狀、吉祥診所、健仁醫院及顏威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件原判決確已斟酌被告所述其經濟狀況及前次公共危險犯罪之間隔等情,縱被告之處境堪值同情,惟依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原審之量刑與同類案件相較已屬低度刑,更無從再予減輕,是原判決既已充分考量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