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 陳韋宏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行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佯稱欲融資購車,詐取機車變賣圖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目前無業(見他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新台幣(下同)
8萬元,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核撥款項予正全機車有限公司,是以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款項為8萬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在卷足參(見他卷第8頁),因而被告詐欺所得應為8萬元,既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又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告 陳韋宏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明知其並無購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且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正全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佯以欲自用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共分12期,每月應繳分期金額6967元,陳韋宏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及分期付款,由正全公司轉送仲信公司申請代為支付價金予正全公司,仲信公司審核並與陳韋宏電話照會後,誤信陳韋宏有繳款能力及意願,而付款予正全公司並受讓上開債權,由正全公司於106年5月4日將上揭機車交付予陳韋宏。詎陳韋宏取得該機車後,旋即於106年5月8日將機車以約6萬元之價金出賣並過戶給第三人。嗣因陳韋宏事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亦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宜屏 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出具之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審查意見書、機車行車執照、繳款明細表、機車補換照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6萬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吳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