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71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蔡宗慶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慶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0月2日、88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7月6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蔡宗慶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714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71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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