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立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107年度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立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魯閣商場」由釧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經營之銳跑運動服飾店內,趁店長 蕭珮妤 不注意之際,以隨身攜帶之黑色外套掩飾,徒手竊取運動長褲2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16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不知情之 王美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蕭珮妤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立恆(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第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珮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美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第3至5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7頁)等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就上述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部分(即罪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以利用店員未注意之機會下手行竊,所竊得之財物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案發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查獲及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與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雖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確與被害人釧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將竊得之長褲返回被害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案係於105年12月間發生,被告於案發後均未曾向被害人尋求和解,亦未曾返還竊得之財物,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此一請求,足徵被告無非係為求減輕其刑方願返還竊得之財物,尚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即沒收部分):㈠按被告就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判決,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被告竊得之長褲2件,原審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竊得之長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就被告竊得之長褲2件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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