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受告知人 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98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