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告乙○○被告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廢止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德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2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496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原告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甲○○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併裝部直至96年9月間離職,期間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詎原告離職後發現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董事,致受有損害甚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實際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擔任董事,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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