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原告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請求退還減資款之發生地亦在臺北市,為兩造共同之訴訟經濟利益為由,請求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就此亦具狀表示同意,又本件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首揭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