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五月至十二月間,任職於址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八樓之「彩妍有限公司(下稱彩妍公司)」擔任總務人員,負責採購、支付應付款項、保管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保管之應付帳款應依約交付,且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後,應即交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包括犯意,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利用業務上反覆保管應付帳款、應收帳款之機會,變持有為所有,接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侵占之日期、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彩妍公司核對帳款,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彩妍公司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同意書、勞工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保管款項之犯意,利用業務上反覆保管應付帳款、應收帳款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之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客戶簡稱│侵占款項(新台幣)│├──┼──────┼─────┼───────────┤│一│96年8月間│ 新良秀 │9,050元│├──┼──────┼─────┼───────────┤│二│96年8月間│秋風│3,670元│├──┼──────┼─────┼───────────┤│三│96年9月間│ 莊崑雲 │9,100元│├──┼──────┼─────┼───────────┤│四│96年10月間│老日光│2,800元│├──┼──────┼─────┼───────────┤│五│96年10月間│莊崑雲│4,900元│├──┼──────┼─────┼───────────┤│六│96年10月間│ 賀裕 │6,900元│├──┼──────┼─────┼───────────┤│七│96年10月間│ 晉弘 玻璃│20,000元│├──┼──────┼─────┼───────────┤│八│96年11月間│ 道廣 │11,550元│├──┼──────┼─────┼───────────┤│九│96年11月間│排骨│5,460元│├──┼──────┼─────┼───────────┤│一0│96年11月間│海產│10,010元│├──┼──────┼─────┼───────────┤│一一│96年11月間│米錢│7,700元│├──┼──────┼─────┼───────────┤│一二│96年11月間│雞肉│15,600元│├──┼──────┼─────┼───────────┤│一三│96年12月間│水塔│10,500元│├──┼──────┼─────┼───────────┤│一四│96年12月間│大畫面投│12,900元││││影機差額││├──┼──────┼─────┼───────────┤│一五│96年12月間│曹先生│41,000元│├──┼──────┼─────┼───────────┤│一六│96年12月間│壁紙│30,450元│├──┼──────┼─────┼───────────┤│一七│96年12月間│櫃臺零用金│10,000元│├──┼──────┼─────┼───────────┤│一八│96年12月間│總務零用金│30,000元│├──┼──────┼─────┼───────────┤│一九│96年12月間│ 阿媽 │30,000元│├──┼──────┼─────┼───────────┤│二0│96年12月間│不二乳膠│14,000元│├──┴──────┴─────┴───────────┤│合計: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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