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產之價值、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偵查卷第13頁訊問筆錄及同卷第15頁和解書),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