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交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93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下埤頭85號之2住處內,各以香菸沾用方式及以鋁鉑紙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2月22日下午4時,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另案查獲,採尿送驗後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2月22日16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嘉衛檢字第0930026838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決心,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