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351號、94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尖嘴鉗子壹支、噴火器叁支、瓦斯罐伍瓶、手套拾捌只、手電筒壹支及美工刀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北圳(起訴書誤載為溪厝村),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電線桿號:潭墘19南6分5)共約768公尺,其復夥同 楊景筌 (另行簽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由其以上開破壞剪,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電線桿號:港美四分1.2.3、安和20分8西4、義鎮15西6分31格)共約800公尺,而楊景筌則在旁負責捆綁竊取而來之電纜線,嗣於93年12月29日9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德龍宮中營大將軍後方空屋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破壞剪2支、尖嘴鉗子1支、噴火器3支、瓦斯罐5瓶、手套18只、手電筒1支、美工刀5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配電服務員乙○○於警詢中指述電線遭竊情節在卷可稽,核與共同被告楊景筌於偵查中證述竊盜情節相符,並有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幀在卷,以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2支、尖嘴鉗子1支、噴火器3支、瓦斯罐5瓶、手套18只、手電筒1支、美工刀5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持破壞剪、尖嘴鉗、美工刀等物,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多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楊景筌就上開93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所犯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供電電纜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破壞剪2支、尖嘴鉗子1支、噴火器3支、瓦斯罐5瓶、手套18只、手電筒1支、美工刀5支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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