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九號、第一○四七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貳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民
權路口,見無人注意,乃持自備日前拾獲不詳人所丟棄而予先占取得所有權之無主鑰匙插入乙○所有停放在該路口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其後以之供己騎乘數次後,即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八號前。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街○
段○○○號前,見無人注意,亦持上開鑰匙插入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其後亦以之供己騎乘使用。
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街○○
號前,見無人注意,復持上開鑰匙插入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其後以之供己騎乘數次後,即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臺南市○○區○○路○○○號前。
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路○段
○○○號前,見無人注意,即持另一所有之鑰匙插入 蔡純珍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其後以之供己騎乘數次後,即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五八巷九號前。
㈤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路○○
○○號前,見無人注意,即持上開㈣之自備鑰匙開啟 王清寶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復以該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其後以之供己駕駛使用。
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與丁○○二人均因缺錢
購買毒品,戊○○竟承上開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至臺南市○○路○段○○○巷口,讓戊○○下車後,再由戊○○一人侵入該巷二八號之空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拆卸上址鋁門窗之鋁條四十三條並竊取之,期間丁○○並攜帶布袋一只返回上址,交由戊○○用以裝載行竊所得之鋁條四十三支。俟戊○○行竊完畢得手後,再以電話聯絡丁○○騎乘機車前來搭載(丁○○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二人隨即前往臺南市○○街○○巷○○號 謝忠勝 經營之「廣霖回收中心」,將上開行竊之物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謝忠勝。
戊○○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因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㈠㈡㈢部分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由不知情之 黃福源 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戊○○,行經臺南市○○街○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㈣㈤行竊機車及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再因丁○○及戊○○在上開㈥行竊鋁條變賣而取得贓款六百二十元後,隨即前往臺南市○○路○段某處,以該贓款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二人再攜帶購得之毒品海洛因,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加油站之公廁內,欲施用毒品時(二人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乙○、甲○○、丙○○、 陳郭秀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第三分局、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甲○○、丙○○、陳郭秀之於警詢時指訴(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九四○○○○二九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八四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被害人蔡純珍、王清寶(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五一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證人謝忠勝(上開第六分局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及另案被告黃福源之供述(見上開第三分局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吻合,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見上開第四分局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上開第三分局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上開第六分局警卷第二十四頁)、查獲照片十七張(見上開第四分局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上開第三分局警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上開第六分局警卷第二十七頁)、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上開第四分局警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上開第三分局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可參,及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各二支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另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固一再辯稱係於被告戊○○為上開㈥之竊盜犯行之前伊並不知情 云云 。惟查,另案被告丁○○先於警詢時已然供陳: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騎機車載戊○○到臺南市○○路附近巷子裡的一家空屋裡,戊○○說要進去偷東西,伊就到對面一家廟前等他,大約半小時後,他從巷子裡走出來,伊看見他就騎機車過去,將他所偷到的一包物品拿到伊前座腳踏板上放置云云(見上開第六分局警卷第五頁),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改謂:起初伊不知道,但去賣之時伊就知道了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卷第二十三頁),然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隔離偵訊時,先經被告戊○○供稱:之前伊等在聊天時,他(即另案被告丁○○)說那邊有空屋,可以進去看看等語(見上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嗣另案被告丁○○辯稱:「(偷東西的地方是你所提議的?)不是,之前我們在聊天時有說到要去找空屋。」、「(聊到空屋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有對他說那裡有空屋。」等語,除對於找尋空屋之目的語焉不詳外,另上開行竊地點離丁○○位於同路段、同巷三四號之住處僅數戶之遙,竟於上開檢察官訊問行竊地點係在其家附近時辯稱伊不知道云云,明顯係卸責之詞,且供述反覆,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所有。經查,扣案供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全部,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部分犯行,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原聲請簡易判之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部分(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九號、第一○四七七號),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嗣經併辦之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認為累犯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加重竊盜罪,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詳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半年期間,即再犯本案六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得財物亦非鉅,惟其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汽車,仍嚴重影響一般大眾對社會治安之信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用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鑰匙、螺絲起子各二支,其中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之鑰匙一支,被告供稱係於行竊前於路上拾獲,而該把鑰匙,並無證據足認係原所有權人遺失或被竊之物,依罪疑唯輕之經驗法則,應認係遭丟棄之無主物,被告拾獲之後留共己用,應屬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之行為,至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部分之鑰匙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因認上開扣案之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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