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快官交流道往南行駛,欲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主線車道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下簡稱第七警察隊)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而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攔查並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復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官交流道時,利用加速車道循序進入國道三號主線車道欲往南行駛,竟遭第七警察隊執勤警員攔檢,並以異議人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當場開單舉發,然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故未在該通知單上簽章,但為了日後得以申訴,不得已收下該通知單。本件舉發警員並未提出照相或錄影等具體事證即開單舉發,未盡舉證責任,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七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快官交流道往南行駛,欲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主線車道時,遭第七警察隊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為由,當場攔查並開單舉發之事實,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所示內容相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前述違規事由,然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第七警察隊警員 林志鴻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於快官匝道南下二00點八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我當天警車停於路肩,從後視鏡發現異議人從快官交流道入口匝道欲上國道三號(往南),穿越槽化線,進入外側車道,我們將他攔停。他穿越槽化線的地點是在槽化線中段。該處槽化線的寬度約二輛轎車的寬度。異議人當場表示因為他在當兵,請我們不要舉發,因為是當場舉發,所以沒有現場照片或錄影。後來因為異議人求情未果,所以拒簽舉發單。」;「(當時所停之處,距離違規地點多遠?)我們車子停於南下二0三公里路肩,違規車輛約在二0二點八公里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林志鴻警員與異議人原即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者,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其執勤地點與異議人違規穿越槽化線之處,相距僅約二百公尺,且證人對於異議人違規之情節亦能具體、詳細地描述,綜此,證人林志鴻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因之,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可以認定。
(三)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另辯稱:舉發警員並未提出違規照片或錄影可資佐證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情形等語,然其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任何明確之事證以供調查,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警員林志鴻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如前所述,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假如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的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便可當機予以舉發,並非必須要有照片、錄影帶等其他客觀事證存在,始得據以取締開單。從而,足見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有理。
(五)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據此可知,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縱然未於執勤警員當場製作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章,則執勤警員僅需記明相關事由,即可視為違規人業已收受,故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甲○○於舉發本違規事件當時,既見異議人不願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章,則其於該欄內記明「拒簽、當場交付」等語,而完成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之相關程序後,任由異議人自行離去,經核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況異議人亦於異議狀內坦承其有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故本件異議人是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對於異議人不服之陳述或逕行繳交較低額罰鍰之權益而言,並無任何影響,且與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亦屬無涉。
(六)至於本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內記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等詞,雖易使人誤認異議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有關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得以變換車道之路段時,仍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規定,然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業已明確記載:「任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道)」等語,此已足以確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行為,應係違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七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有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故本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內所記載之「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等詞雖有疏漏,然經核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快官交流道往南行駛,欲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主線車道時,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稱妥適。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