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分公司
七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乙○○人之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期限自93年7月23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訂價之基礎及變動方式)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一三計算。如嗣後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500,000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牌告利率表、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各二份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牌告利率表、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期償還放款帳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