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見乙○○獨行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車至乙○○右後方通過,同時出手搶奪其右手所持女用皮包一只(內置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身分證、健保卡、退休證各乙張、眼鏡一副〈價值約九千元〉及NOKIA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手機〉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其並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將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系爭手機內撥打電話,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光碟片、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認及被告持有並使用系爭手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復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光碟片一片、翻拍照片共二十三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二)共三紙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一紙可資佐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有系爭手機,並將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系爭手機內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系爭手機係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至四時間,在臺南市○○路○段某電玩店內,以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為「 南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伊購得後立即以自己前述SIM卡插入系爭手機內,並於一小時內撥打數通電話給不同友人,以測試系爭手機有無故障,之後就未再使用系爭手機,且在二十四小時之內復將系爭手機轉手給他人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翁佳憲於警詢時之陳述,乃其親身觀看監視錄影帶畫面所為陳述,尚無不適當之情形,得為檢察官引為論罪之證據,先予說明。
(二)證人丙○○雖於警詢中陳稱:「影片中搶奪乙○○之騎機車歹徒根本不是我,經我觀看後我覺得是甲○○本人;因為我看他的外型輪廓,他的身形、臉蛋,我一眼就認出是他了,所以我才這麼確定。」云云,並當場指認被告即為騎車搶奪之人(見警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惟觀諸卷附該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人物相片,其臉形相貌並不明確,僅依此模糊之影像是否即可辨識該人為何,已足令人起疑,更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時具結證稱:「(被告問:你在警局看見的錄影帶是否我本人?)不太清楚,因為被告先說我拿手機給他,所以我就說(指認)是被告。」、「(檢察官問:為何你指認被告?)因我在監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組的人來偵訊我,我覺得莫名其妙,警察告訴我,是被告指認我的,我才說(監視錄影帶上之人)是被告。」、「(檢察官問:為何你看不出來,你就說你不知道就好?)因我被警察借(提)來借(提)去,我很生氣,所以才說(指認)被告。」、「(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說看監視錄影帶畫面身形、輪廓很像被告,你才說是被告?)我是有這樣說,因為當時被告說手機是我賣給他的,但是這不是事實。實際上(監視錄影帶)畫面很模糊,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觀之證人先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顯然相悖,則其前於警詢時之指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之證述,本會因為其記憶力、辨識力及描述事務之能力而有所不同,故證人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究竟如何,除應就證人前後證述整體觀之外,亦應依據法院所觀察之證人特質予以判定,而本院參孜證人於審理時證稱:我無法在外面路上,僅從背影認出交往四、五年且曾同居之女友 鄭淑月 等語(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以觀,堪認證人丙○○對與其有親密關係並極為熟悉之人既無法輕易辨認,足見本身辨識人之能力非佳,徵之其與被告間又無特殊情誼或有密切交往,實難認其於警詢時,僅依畫面模糊之監視錄影帶指認被告毫無瑕疵。準此,本院認為證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現場監視光碟片畫面中搶奪皮包之人,並非基於對被告容貌、身形熟悉,而出自內心實質確信所為之指認,乃係因聽聞自己遭被告指認涉有搶奪犯嫌,心有不甘而故為不實之指認至明。故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與其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詞不同,且查並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即難以遽採。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光碟片畫面結果為:該位搶奪皮包之人是頭戴安全帽,騎機車,徘徊後見被害人迎面走來,先騎到被害人身後,再迴轉到被害人身旁用左手強拉被害人皮包得手。搶奪皮包之人身穿長袖服裝,「至於手臂有無刺青,無法從影片中看出,面貌也不甚清晰,並未戴眼鏡」等情(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十頁)。此非但可以印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與現場監視光碟片畫面狀況相符合,而可採信外,另被告本人手臂上有刺青圖案,而其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期日均配戴眼鏡出庭應訊,且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平時均有戴眼鏡並且手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無訛,則依據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上開現場監視畫面暨所翻拍之照片影像,因無可資辨識是否為被告之特徵,故根本無從斷定搶奪皮包之人即為被告,尚難僅憑此模糊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即可認定被告即為搶奪皮包之人。
(四)再者,依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二)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影本,固可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之母申請,由被告使用,且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將上開門號插入系爭手機使用等情。然依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之紀錄,被告剛開始使用系爭手機時,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南市○○路○段一百十五號六樓,距離臺南市○○路○段約一公里之遠,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在金華路四段某電玩店內取得系爭手機並試用乙情,尚非無據。又被告插入自己門號SIM卡使用系爭手機之時間,係自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至四時五十二分許,前後時間約為一小時之久,之後即未有再使用系爭手機之紀錄,且被告於該小時內,共與四個不同的門號通話總計十二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中有四次通話時間未達十秒,有九次通話時間未達一分鐘,此亦與被告所辯其僅使用系爭手機一小時,並撥打數通電話與不同友人以測試系爭手機是否故障乙節大致吻合。職是,被告前揭辯詞,經核亦與通聯調閱查詢單(一)所示之情形相符,故其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前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本案搶奪之人乙事既有諸多疑竇,自難僅憑其於警詢中之指認即可遽認該影帶中行搶之人為被告本人。又被告所辯既與卷證資料相符,且非顯違常情,自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系爭手機係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至四時間,在臺南市○○路○段某電玩店內,以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南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故其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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