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一六、七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亦未於上訴狀內敘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R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南縣西港鄉○○村○○○路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一六、七一八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其因在緩刑前,另犯發掘墳墓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八號),而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即自稱「王代書」、「何老師」,在高雄市經營代書及放款業務,嗣經結束,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另起犯意,乃至台中市○○路○段某辦公大樓承租辦公室,而與自稱「楊代書」而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自由報紙」廣告欄內刊登廣告,並以「○四–0000000號」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供急需用錢之人聯絡借款。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 張慈惠 因急需用錢,乃依上開電話號碼,與自稱「楊代書」者取得聯絡,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附近,向乙○○及自稱「楊代書」者,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每次借款之手續費為一千元,每借款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元,且於借款當時預扣利息六千元,實付一萬三千元,張慈惠除交付國民身分證、郵局儲金簿、提款卡及印章予乙○○外,另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供為擔保,乙○○乃藉此與自稱「楊代書」之男子,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正向張慈惠收取還款本金二萬元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由自稱「楊代書」而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居中介紹,始借款予張慈惠,伊交付「楊代書」六萬元,張慈惠並將其中四萬元,用供清償其原積欠「楊代書」之債務,至於利息,伊係與「楊代書」約定每萬元月息三百元,至「楊代書」與張慈惠間如何約定,伊並不知情等語。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慈惠於警訊中所指述借款過程相符,並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欲向證人張慈惠收取還款本金二萬元,為警當場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查扣之證人張慈惠所有之郵局儲金簿、提款卡及上開面額六萬元之擔保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可資佐證,信屬實在。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前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在全省各地開設代書事務所,其從事代書及放款業務多年,貸借款項之社會經驗豐富,惟其對自稱「楊代書」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自始至終,均未能合理交待,所辯經由「楊代書」者之介紹而借款予證人張慈惠等語,顯難置信;次查,被告乙○○對於實際借款之數額及利息之約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二萬元,十天六百元,月息九分」,另對檢察官針對扣案本票面額所為訊問,則供稱「三倍(指借款金額之三倍)是他(指證人張慈惠)自己寫的,但要以身分證作抵押」(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二六、二七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交付「楊代書」六萬元,其中四萬元係用供清償證人張慈惠原積欠「楊代書」之債務,利息則係與「楊代書」約定,每萬元月息三百元等語,供述先後不一,顯有隱瞞,且其果確係借款六萬元予證人張慈惠,何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供稱借款二萬元?復僅有載明借款金額二萬元之切結書一紙扣案,並無另紙四萬元之切結書?所辯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應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與自稱「楊代書」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因犯詐欺罪,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其另在緩刑宣告前,因犯發掘墳墓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八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素行不佳,爰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私利,其在台中地區經營時間尚短,規模尚小,受害人僅有一人,對社會治安戕害尚非嚴重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係被害人張慈惠為擔保還款所簽發及證明借貸關係而書交被告乙○○持有,供為借款之擔保,因貸與人對於借款人仍得於法定範圍內請求還款,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時,即須返還與借款人,自難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乙○○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台北地區開設「全省代書事務所」,居間仲介金主放貸收取佣金、手續費,並趁機詐取借款等情而認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前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一六、七一八五號)。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移送併辦所指開設「全省代書事務所」,居間仲介金主放貸收取佣金、手續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對本院所訊問於台中市所犯本件重利罪與移送併辦各案件之關係時,供稱:「無關,當初我看好台中房地產才來台中租房子,與台北那些案子無關」(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加以本案與移送併辦各案,之行為間,時隔經年,手段復不相同,尚難認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另起犯意所為,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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