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注車前狀況」,更正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正奇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0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18號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詎其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推行手推車、沿同車道同向行走在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 陳金利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增告訴人之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已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04號被告王正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奇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最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9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陳金利(另為不起訴處分)推行手推車沿同車道同向行走在王正奇前方,因而遭王正奇追撞,致陳金利當場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正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依下列證據,得以認定其犯嫌:
㈠告訴人陳金利之指訴;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報告;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件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332號覆議意見書;㈣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