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郁仁
葉國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郁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簿貳本、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之。
葉國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簿貳本、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郁仁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補充更正為「潘郁仁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第8行「 鄭淙任 」之記載更正為「潘郁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
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潘郁仁雖係採單純與賭客對賭之模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然以二星為例,依其警詢所陳「二星簽中每支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簽賭方式,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80元,中獎之彩金為5700元,相當於賠付賭金之71.25倍(5700÷80);然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除以簽選號碼之組合共49×48/2=1176組,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5...,約百分之1,由此觀之,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乃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被告潘郁仁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國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潘郁仁自99年11月21起至同年月23日19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潘郁仁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潘郁仁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被告葉國泓欲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而賭博,殊無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渠等僅早年有刑事前科,素行尚可,復參以被告潘郁仁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不長、規模非鉅、所得利益據被告潘郁仁自陳僅2,000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簿2本、六合彩簽單總表
1張、六合彩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