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上列被告因詐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甲○○申請辦理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⑤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 蔡雙全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請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所生危險及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93號被告丙○○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3巷20號居基隆市○○區○○路83號(另案在宜蘭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3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巿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綽號「 白哥 」之蔡雙全作為實施詐騙使用(丙○○上開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蔡雙全詐欺案件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丙○○因而與蔡雙全認識,竟與蔡雙全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使多人提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蔡雙全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使用,蔡雙全自98年2月間起,在報紙刊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廣告,由丙○○負責接電話接洽。甲○○因缺錢花用,於98年6月間,在報紙看到上開廣告,得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撥打廣告聯絡電話與丙○○連繫後,丙○○即與甲○○一同於98年6月23日前後,分別至基隆巿基金三路及其他不明通訊行,由甲○○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等10餘支行動電話門號(其他電話號碼尚未查得業已使用於詐欺案件記錄),再將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丙○○及蔡雙全。嗣蔡雙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20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假稱為「長庚醫院人員」打電話給丁○○○,謊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詐騙集團冒領藥品並開立銀行帳戶詐騙多人,要求丁○○○將其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領出並交由他人保管,使丁○○○不疑有他,於98年7月21日,至基隆巿愛三路郵局提領44萬6千元,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巿愛三路與仁二路口之麥當勞餐廳前,將上開金錢全部交予自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不明男子。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丙○○辯稱:「蔡雙全說電話門號不會去做詐騙」;被告甲○○辯稱:「丙○○是請我幫她辦一支門號,她說電話費她會繳」云云,惟查,被告甲○○係同時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丙○○及蔡雙全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指證綦詳,而詐騙被害人丁○○○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再被告丙○○、甲○○分別曾有於98年2月、98年5月將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記錄,顯然對於販售個人申辦之金融、通訊資料予他人之情況並非全然無知。而丙○○申請門號交予蔡雙全後,進而參與蔡雙全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2人豈會不知提供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可能後果?此外,且有被害人電話通聯記錄、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用以詐騙取信被害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與蔡雙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