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德義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6日21時2分起至99年11月30日21時57分止,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租予 陳宏偉 ,詎陳宏偉轉交其友人使用,而於同年月30日6時24分,行經台九線4390.8
K南興段路段超速行駛,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該條例第43條其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再者,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可知,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參照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法理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受處分者需行為人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本件異議人為汽車出租業者,異議人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車輛租賃契約書並詳實審核承租人所出具之文件,出租後之駕駛行為,異議人根本無從預見防範,異議人業已遵守法律上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所有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6時24分許,行經台九線4390.8K南興段路段,該處速限70公里,惟該車經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速60公里,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之
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1月11日東警交字第1000030630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受送達人為異議人)、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本件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而依此上開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所有之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至於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依其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應對違規之汽車牌照予以吊扣,即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處罰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另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是除處汽車駕駛人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亦同此見解。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需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雖不待言,但汽車所有人如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㈣查異議人係以經營乙種小客車租賃為業,且於99年11月26日
21時2分起至99年11月30日21時57分止,將系爭小客車出租予陳宏偉,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而依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係「99年11月30日6時24分許」觀之,系爭小客車係由承租人陳宏偉或異議人主張陳宏偉之友人占有使用中,足認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無疑。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車輛供他人使用,以賺取出租費用,所圖者長期經營,積少成多以賺取利潤,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車輛被不法使用,且本件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知悉承租人承租系爭小客車後將違規使用,自不得認異議人故意將系爭小客車出租予他人違規使用。又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可見異議人對於承租人之資料已為審核,且註明承租期間之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概由承租人負擔,藉此提醒承租人遵守交通規責而為行駛,此有該小客車租賃契約(第九條)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賃契約之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對於汽車經租用後
之超速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於異議人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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