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參拾參副、抽頭金新臺幣柒拾元、賭金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嗣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應更正為「嗣於同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提供渠向不知情友人 陳定國 借用之工寮,供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並聚合賭客 簡朝陽 等5人在該處賭博並亦參與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98年11月9日起至同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後
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到場賭客對賭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經營賭博,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惟因被告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未拆封使用之四色牌32副、已使用過之四色牌1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7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在賭桌上查獲賭資總計470元,係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身上之現金總計22,670元,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或違禁物,亦非在賭檯處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01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大科村62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41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起,提供渠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定國所借用、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410號旁魚池邊工寮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簡朝陽、 陳文龍 、 林文國 、 陳愛國 、 黃啟輝 等5人(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賭法為莊家發牌19張、其餘各家18張,各家可依發牌好壞決定是否參賭,如不參賭,須給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每家每次賭注為80元,胡牌者全得,如胡牌者中花再加20元,並由甲○向贏家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抽頭金,合計共抽得70元。嗣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70元、賭具四色牌33副(其中32副尚未使用)及由甲○自動交出作為賭金之23,140元現金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賭博及抽頭犯行,惟辯稱:伊抽頭賭金是要作買牌的公積金,伊主動交出的2萬餘元現金是買菜錢,不是賭金云云。然查:被告甲○前揭犯行,業據同案賭徒簡朝陽、陳文龍、林文國、陳愛國、黃啟輝等5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至被告甲○雖辯稱:前揭抽頭金及自動繳交之身上現金非賭金云云,惟查:被告甲○既主動召集簡朝陽等5人聚賭,且擔任莊家,復抽取現金以作為買牌之公積金,業據渠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佐以查獲地點為一魚池旁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工寮,何以工寮記憶體有一箱拆封之杯水?何以未見魚池旁有釣竿等釣具?是渠等聚集該處明顯為賭而來;抑有進者,衡情,被告甲○召集賭博,渠身上必攜帶大量現金,作為賠付之賭本,是渠前揭所辯:非賭金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現場圖及照片14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犯行,係以一賭博犯意,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賭金23,140元、前揭賭具及抽頭金70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渠犯罪所得,均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