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真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真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劉真智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502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823號被告劉真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29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真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當日21時5分許,行至高雄縣大寮鄉義合村高屏大橋前,因不勝酒力而打瞌睡,致失控撞擊橋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4分,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
0.44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惟查,上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二、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3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自承於酒後駕車之時間約40分鐘發生車禍,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約為肇事時間21時05分許前40分鐘,即同日20時25分許,被告於21時24分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故其駕車開始時之酒精濃度經回推計算約係為每公升
0.5028(計算式分別為:0.44MG/L+0.0628MG/Lx1小時=0.5028MG/L),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依照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當天夜間天氣晴朗,路燈照明充足且視距良好,被告在乾燥之二線道柏油道路上行駛,在沒有障礙物阻擋之情況下卻自行撞及右邊橋墩等情觀之,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況被告自承其當日於睡眠不足情形下飲酒開車,且在不受外力影響之狀況下自行撞擊完全不動之橋墩,足徵被告肇事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