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各該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減及酌科㈠被告丁○○曾受有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5件竊盜罪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在警方未發現本案5件竊盜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仍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5件竊盜罪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5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科刑│├──┼────────┼────────┼────────────┤│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竊盜│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所載98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月7日之犯行│││├──┼────────┼────────┼────────────┤│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竊盜│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所載98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月9日之犯行│││├──┼────────┼────────┼────────────┤│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竊盜│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所載98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月13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犯行│││├──┼────────┼────────┼────────────┤│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竊盜│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所載98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月13日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財物│││││之犯行│││├──┼────────┼────────┼────────────┤│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竊盜│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所載98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月19日之犯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38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9巷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7日13時許,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侵入新順發號漁船,竊取庚○○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手後至金和發銀樓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2840元;於98年10月9日13時許,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侵入新華國12號漁船,竊取甲○○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手後至金和發銀樓典當,得款2822元;於98年10月13日16時許,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侵入永達昌號及金隆盛號漁船,竊取丙○○及己○○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片及1面,得手後至瑞泰銀樓及福民當舖典當,得款2680元及1720元;於98年10月19日13時許,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侵入億載6號漁船,竊取乙○○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至瑞泰銀樓典當,得款1710元。嗣於98年10月21日,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自首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之自白。
(二)被害人庚○○、甲○○、丙○○、己○○、林永清之證詞。
(三)金和發銀樓、瑞泰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及福民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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