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伸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伸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鍾伸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1日釋放出所;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鍾伸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3月、5月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被告鍾伸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上竹圍17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伸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1日釋放出所;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上竹圍17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鍾伸佑 因另涉毒品案件遭本署通緝,而於99年10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伸佑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於│││真實姓名對照表(代│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號:350)、台灣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5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案件紀錄表、受觀察│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鍾伸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莊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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