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87號上訴人 許廖寶玉 (即 許耀淙 之承受訴訟人)
許啟堂 (即許耀淙之承受訴訟人) 許啟清 (即許耀淙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娟 (即許耀淙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耀卿 等人間因103年度家訴字第8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及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12,294元(5,349,725×6/8=4,012,29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61,1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