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霖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五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確定,迄未經撤銷),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徵得甲○○同意就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進行搜索,甲○○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提出而為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二八公克)以表示自首及願受裁判之意,並經警採取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一百零四年一月間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
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呈甲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四百十二(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五千零七十四(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依規定檢驗閾值達五百(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一百(ng/ml),應判定為陽性,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資佐證;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一百零四年度臺非字第二三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五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確定,迄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五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出而為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白色結晶一袋以表示自首及願受裁判之意,有相關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僅就一部分犯罪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因施用毒品依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白色結晶一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零點三八二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