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原告 張李阿隨 被告 徐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㈡陳述:如附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李阿隨與告訴人徐麗,因傷害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66號案,判處被告徐麗拘役30日,被告張李阿隨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張李阿隨雖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係對以其身為被告之身分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而未對於被告徐麗之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徐麗之刑案部分已於103年12月9日確定。是被告徐麗之訴訟程序已因確定而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請求,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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