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 詹勝賢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告 洪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陳報被告居所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惟送達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戶籍地址早已遷入新北市○○區○○街○○號2樓,嗣再對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後,被告即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依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被告於90年間房屋遭拍賣後即搬遷至臺北謀生,足認被告之住居所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又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地均應係在被告前揭戶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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