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抗告人 簡志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志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屬正當,乃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斟酌附表編號1、2前曾諭知之執行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聲請人所犯之罪僅危害個人,並未嚴重侵害社會,且已坦承犯罪而有悔悟,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之任意指摘,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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