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玉蘋 代理人 李岳峻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玉蘋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8,600元之協商方案,然債務人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之還款條件,無力負擔過鉅之協商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8,600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4年1月27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曾於96年7月9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擔任189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189公司)董事,因189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且已於97年11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廢止營業登記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89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為證。查債務人係於104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189公司已於97年11月20日廢止登記,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即99年2月6日至104年2月5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主張自100年11月起任職於傑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齡公司)負責資料建檔校正、打字及文宣包裝貼標,每月薪資約19,500元,以現金方式領取,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雇用證明書、假日班雇用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15至25頁、第30至31頁),堪認債務人更生前二年每月收入為19,500元乙情信為真實。
㈣、債務人陳稱其聲請前二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5,700元、房屋租金7,000元、通信費300元、交通費1,300元、醫療費570元、勞健保費1,946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00元,總計17,816元(計算式:5,700+7,000+300+1,300+570+1,946+200+500+300=17,816)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預付卡購買證明、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證明書、長庚醫院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其中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用570元部分,雖據提出醫院就醫證明及檢驗報告為證,然觀就醫證明書所載,債務人係於104年2月7日止始至長庚醫院就診,該筆費用非係發生於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應予剔除。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946元部分,並提出臺北市勞動力服務員人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證,然觀該收據明細,長年會費為240元、勞保費為2,090元、健保費為1,344元,均為每2個月收費一次,是債務人每月勞健保費用應為1,837元【計算式:(240+2,090+1,344)÷2=1,837】。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137元(計算式:5,700+7,000+300+1,300+1,837+200+500+300=17,137)計算,經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
㈤、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19,500元,扣除其每月要生活費用17,137元後,僅餘2,363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18,600元之協商方案。縱債務人自104年2月起復在傑齡公司假日兼職,每月增加收入3,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假日班雇用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債務人104年2月份起之薪資為23,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137元後,仍僅餘5,863元,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