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開二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八月九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開二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與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八月九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與其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扣案之殘渣袋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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