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8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28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巷○號5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5年3月13日間經被上訴人查獲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樓梯牆面、陽臺外牆及室內裝修等缺失,乃通知上訴人於95年4月30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若再經查獲違規者,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嗣被上訴人派員於95年5月26日赴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建物擅自拆除樓梯牆面及室內裝修部分仍未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7月15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部分上訴人另案提起行政救濟)。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前往會勘,上訴人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月17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01519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2月28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95條之1規定續處。上訴人不服,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固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列為處罰對象,惟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對象,又條文用「或」而不用「及」更可知法律規定旨在處罰行為人,而本件之實際行為人乃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李錦文 ,故主管機關應對其處罰,方符法旨,然原審判決竟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對象均及於建築物所有人等語,而認原處分無誤,顯然與本院95年1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違。另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不應受罰云云。
三、本院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述規定關於處罰對象之規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規範,況原審判決已就本件應以上訴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一節,論述甚明,故上訴意旨執其誤解之法律規定,就屬事實認定之事項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上訴意旨關於其有否本件違章之故意過失之指摘,亦屬針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經核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