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持菜刀砍殺乙○○以及楊富興,犯有殺人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傷害罪,被害人2人表示不願告訴,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本案整個糾紛的起因是因為被告與同事乙○○、楊富興等人一同飲酒時發生口角上的衝突。被告既然與被害人是同事,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理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從當時砍傷的經過,被告當時是先砍乙○○第1刀,砍的時候是面對面,砍下去之後,乙○○跳開,因而砍到肩部,被告要再砍第2刀的時候,乙○○因為已有警覺,因此往前衝,準備把被告壓制地上,以防止被告再度揮砍,乙○○與楊富興一起用力壓制被告無效後,被告在混亂中砍了乙○○第2刀,傷到乙○○的左肩手臂,同時也砍到楊富興,乙○○2人隨即各自逃離,避免再遭砍傷,有乙○○(原審卷頁76以下)以及楊富興(原審卷頁84以下)在原審中之證述為證,顯見被告當時砍了被害人之後,隨即遭到被害人壓制,混亂中,被告持刀揮砍才又傷到被害人,而且當時被害人在無法有效制止被告時,立即逃離現場,被告並沒有繼續再追砍被害人,而是把刀子收起來隨即離開現場,益證被告當時並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決意。雖然乙○○也證稱被告第1刀是砍上半身,可能是身體或者脖子,因為有推開他,所以才砍到肩膀,如果當時沒有跳開,可能會砍到脖子或者是胸部,當時肩膀以及手臂都見骨,之後被告好像有要再追砍的樣子(原審卷頁
77以下),但被害人當時發生口角的時候,與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應係是因為飲酒後一時氣憤才拿起刀子胡亂揮砍,並不是特意往被害人的上半身砍殺,凡此,足證被告當時並沒有殺人故意之決意與犯意。且經本院再次通知2位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