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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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簽訂「魔利卡
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辦理循環動用貸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被告憑魔利卡及密碼,得在金融機
構自動付款機或以電話領取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向原告借款,
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每筆動用循環借款之手續費為
100元,並計入本金,被告借用之款項,自借用之日起計算
利息,並應於每月15日以前,至少給付約定最低繳款金額,
逾期未清償,自應清償之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加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陸續借款,惟未依約於95
年5月15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爰自95年5月16日計算違約金
,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299,124元,及自借款之日即95年4月
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訴,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以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
請書、約定書、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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