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79,000元,到期日94年12月15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
名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所提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
頁聯絡人資料下方保證人資料欄是伊簽名的,但第2頁連帶
保證人及本票都不是伊簽名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馮家興 前向訴外人台灣震旦華鼎科技行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飲水機,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
爭本票1紙,台灣震旦華鼎科技行隨即將其對馮家興之應收
帳款債權移轉讓售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其中1
欄為本票)2紙為證。惟查: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丙○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24、29頁)、原告在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頁上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
均明顯不符,另參以證人馮家興證稱:「...,但是她(原
告)沒有在本票簽名,我沒有看過原告在被證1(分期付款
申請表)第2頁上簽名,我只看過被證1第1頁,第1頁本票是
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系爭本票確非
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
可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
10月4日、票面金額79,000元、到期日94年12月15日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